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徐國荃
黃士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被告買受TOYOTA AURIS汽車1台(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同月30日交車。依
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在交車後4年內或里程數達到12萬公里前,均享有被告之保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9日因左右大燈及冷熱水交換器損壞,需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維修,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
擔保固責任,是7萬元維修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於車輛購買後超過4年或里程數達12萬公里即免責。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9日進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156,396公里,已逾伊之保固責任範圍,原告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車輛於購買4年後或里程數達12萬公里之任一條件滿足時,被告對系爭車輛即不負保固責任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9日入廠維修時,里程數已達156,396公里(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車輛里程數顯已逾12萬公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元等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