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世証
潘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潘月卿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潘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被繼承人潘月卿(歿於109年10月13日)於90年11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潘月卿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潘月卿截至98年5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59,287元本息未還(下稱
系爭欠款),而被告為潘月卿之子女,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在繼承潘月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就系爭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潘月卿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潘月卿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
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