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安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53,924元(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子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曾子益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4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車前車頭擦撞甲車右後車身,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53,924元(折舊後零件費802元、拆修工資29,816元、烤漆工資23,306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曾子益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曾子益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甲車因此支出53,924元修復費用
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甲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87-9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5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我駕駛普通重機車NPL-7967號沿民族二路慢車道南往北駛經肇事地點時與對方曾子益駕駛休旅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我們都在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影響行車視線之障礙物,系爭事故係甲車右後車身遭乙車撞擊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徵事發當時並無足以遮擋被告前方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被告當時視線理應甚為清晰,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車輛情形,且被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3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24元,及自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