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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坤宏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直營店)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0,51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0,51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初至被告公司直營店詢問其所有112年賓士小改款GLE 300d車之柏林之音汽車音響系統(下稱系爭音響設備),並告知本車將於3個月內出售,相關人員(下稱系爭人員)表示2週內相關零件一定可以到貨安裝測試完畢,價格為12萬元,兩造因而達成協議,其當場給付4萬元下定,又等待系爭音響設備期間,其又透過系爭人員訂購該車全車之8片胡桃木紋飾板(下稱系爭飾板),並轉帳匯付5萬元定金,但系爭音響設備無法如期到貨安裝,系爭人員亦訂錯系爭飾板之款式,到貨的飾板根本無法安裝於其賓士車,系爭人員向其致歉,並表示願退還訂金9萬0,510元(含裝另1個東西應找的510元,後直接改為本件之支付款項),最終其賓士車已售出,卻在等待近1個月後,被告公司女店長來電表示無法退還定金,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但前此曾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加以爭執,僅辯稱系爭音響設備是特定車款始可使用,時間雖有延誤,但不能訂了貨以後又不要,此會造成其損失云云。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早已言明近期將出售其賓士車,竟仍允諾於2週內可將系爭音響設備安裝完畢,且系爭飾板係因其訂錯款式而無法如期安裝,則認本件被告所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既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拒絕被告遲延之給付,且被告收受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拒絕遲延給付而不存在,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