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張志皓電話引薦,而與被告瑞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行政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被告瑞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不論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用2.8萬元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行政手續費用2萬8,000元等語,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惟查,被告瑞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瑞富公司
陳報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3頁)。又原告陳報被告張志皓地址亦同瑞富公司所在地,且原告未能提供張志皓之年籍、戶籍資料,供本院查悉張志皓之
住所地,另原告雖提出張志皓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
經查詢申登人資料亦
非被告張志皓(本院卷第35頁),故由被告瑞富公司地址及原告陳報張志皓之地址以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協調及未盡事宜處理㈡項註明:高雄地方法院處理
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㈡記載:本契約如未盡事宜,依相關
法令、習慣及
誠信原則解決之。立本契約壹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由前開條款內容,並未載明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有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縱該條款後方有手寫「高雄地方法院」字樣,卻無其他足以表達由本院處理或
合意管轄之意,且不排除為原告單方自行書寫於系爭契約上,故難僅以系爭契約中手書之「高雄地方法院」字樣,即認定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瑞富公司之登記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