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方仁穎
孫志賢
謝念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