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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方仁穎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