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趙學涵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