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芊瑩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芊瑩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之編號050571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
南),
適被告移動停放於系爭保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下
同)22,170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3,52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22,170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吳芊瑩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移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6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須支出零件費20,090元、工資2,080元,合計22,17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090÷[5+1]=3,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8,37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090-3,348]×20%×[2+6/12]=
8,371),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0,09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719元(計算式:20,090-8,371=11,719),應按
11,719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2,080元後,合計吳芊瑩所受損害為13,799元。 ㈢又原告主張吳芊瑩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
堪認原告與吳芊瑩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2,170元,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17頁),
惟吳芊瑩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3,799元,
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吳芊瑩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芊瑩向被告請求賠償13,5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未逾吳芊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