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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曹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郭○○,沿屏東縣恆春鎮萬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萬里路27-8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伊所承保第三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南部公司)所有、第三人曾○○(下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萬里路由北向南至系爭肇事地點欲右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奧迪南部公司修理費用19萬9,861元(含零件費用13萬2,414元、工資費用2萬8,147元、烤漆費用3萬9,3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與曾○○均有過失,是以19萬9,861元之50%即9萬9,931元【計算式:199,861×50%=9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請求金額。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已於111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約定系爭事故雙方同意曾○○修繕甲車之損害,其餘體傷均不予主張,乙車損傷由曾○○自行負責;雙方並不得再提出民、刑事之訴訟等情,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車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前,即與曾○○就系爭事故之乙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註記:「㈠同業會勘、㈡車主會簽、㈢交車會經辦」,並有曾○○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車輛之車主雖為奧迪南部公司,然奧迪南部公司已將本件事故之處理委由曾○○處理,因此被告雖是與曾○○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奧迪南部公司。又依該和解書所示,雙方達成和解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而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理賠查核時間則為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和解成立之時間應早於原告履行保險契約之賠償義務,是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奧迪南部公司就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被告與曾○○之和解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行使奧迪南部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