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