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566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格內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陳絲淇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5,75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11,992元及烤漆24,024元,計為41,7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已出廠10年,依法應扣除累積折舊數額。又伊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就系爭汽車受損付全部過失責任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7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相符(卷第57至6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零件5,75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11,992元及烤漆24,024元等情,另已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高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LS民族廠原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29至41頁),且其所主張零件修復金額,亦經依系爭汽車出廠年月(103年4月,卷第15頁)扣除折舊後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55頁),亦可排除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而有超額受償之虞,且被告上開情詞亦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