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