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0,192元未清償。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