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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李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新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