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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儷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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