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3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6,495元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