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信德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受僱予原告,並經原告派駐高雄市○○區○○路000號「富天下大廈」擔任現場管理室副主任乙職,負責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之職務。
詎被告利用擔任副主任之機會,擅自挪用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9,219元、大樓零用金1,446元,合計
侵占7萬665元,雖已歸還2萬元,尚積欠5萬665元。之後經原告告發刑事,
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中,被告同意償還3萬元,分6期給付,每期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
上開管理費及零用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共計賠償「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5萬665元,茲原告僅就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按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兩造已就上開侵占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提起之本院112年審附民字第794號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 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 ,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拋棄就上開附民訴訟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頁) ,是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調解成立,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