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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李元忠 
被      告  葉信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受僱予原告,並經原告派駐高雄市○○區○○路000號「富天下大廈」擔任現場管理室副主任乙職,負責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之職務。被告利用擔任副主任之機會,擅自挪用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9,219元、大樓零用金1,446元,合計侵占7萬665元,雖已歸還2萬元,尚積欠5萬665元。之後經原告告發刑事,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中,被告同意償還3萬元,分6期給付,每期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將上開管理費及零用金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共計賠償「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5萬665元,茲原告僅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已就上開侵占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提起之本院112年審附民字第794號移付調解程序成立調解( 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 ,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則拋棄就上開附民訴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是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調解成立,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