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0元,及其中2萬809元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9萬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