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中文即林志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0元,及其中2萬809元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10元,及其中2萬809元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