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等費用共新臺幣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
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
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