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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聰義(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顏聰義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卷第71頁)。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