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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邱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6月22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169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