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淳清
代 理 人 莊揮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
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間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800元(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指定交付借款予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按月攤還本金3,050元,如有逾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間以3期為限。
詎被告於清償數期款項後,即有違約屆期未清償之情事,
迄今尚積欠82,3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
與學承電腦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伊按期繳付學費,由學承電腦公司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提供課程予伊,報名後學承電腦公司通知伊直接繳費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伊之學費交付學承電腦公司,則就整體交易情況觀察,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間於營業活動,實際上存在一緊密關係,伊主張二者間具經濟上一體性。詎料,學承電腦公司於105年間無預警停業,致伊僅上9個月之課程後無法繼續接受課程服務,顯然損害伊權益並對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基於原告與學承電腦公司之經濟一體性,亦應停止原告向伊請求後續分期款項。且伊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契約既已解除,學承電腦無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當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有於10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指定將借款交付予學承電腦公司,
嗣被告還款9期(即27,450元)後,尚有本金82,3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乙情,
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至11、69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⒈
觀諸卷附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
所載,貸款之申請人即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另受款廠商為學承電腦公司;而其中依「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
拘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
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負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受款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
抗辯」,及貸款契約書右上方「指定受款廠商帳戶及借款金額期間欄位」記載:「…貴行直接將借款金額109,800撥付至借款人指定受款廠商於遠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即視為貴行貸與款項之交付…」所示,
足徵不論係貸款申請書或系爭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學承電腦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在締約當下,亦應知悉其交易對象,除提供補習服務之學承電腦公司外,尚另有其申辦信用貸款或分期付款之原告,且於締約後,被告曾向原告按期清償9期借款,
益徵其明知係向原告繳交貸款,
而非向學承電腦公司繳付學費,則自整體交易情況觀察,
堪認被告在締約時,並無混淆誤認,或視學承電腦公司與原告為「經濟上一體」之可能。是縱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學承電腦公司因無預警停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兩造間,無論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有何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均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又被告辯稱學承電腦公司已將學費分期付款之債權關係讓與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學承電腦公司之事由,拒絕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應就學承電腦公司提供之課程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91頁),
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另被告抗辯學承電腦公司只上9個月的課,卻要收36個月的款項,而該給的36個月電腦課程,卻只給9個月,明顯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
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原則,再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3之要求,原告欲催收剩餘27個月之款項,明顯欲片面更改契約內容,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依被告答辯意旨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繳納電腦課程之費用,因此原告於依約借款予被告後,即已就被告原應繳納之電腦課程相關費用先行墊付予學承電腦公司,進而須負擔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被告則因此取得得以無息條件分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已
難認該契約係絕對不利於身為消費者地位之被告,且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借款關係、被告與學承電腦公司間之補習服務契約關係,係分屬二獨立之債之關係,已如前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
難謂有何違反消保法之情事。
⒊末查,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曾因學承電腦公司無預警停業之爭議,對學承電腦及原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並對原告主張不得再對該等消費者請求自105年1月31日以後未到期金額,然此
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
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
裁判書等件在卷
可參。上開判決亦認為,由消費者實際締約及履約情形觀之,消費者並非已喪失是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仍有選擇是否申辦貸款及分期付款對象機會,而學承電腦公司與銀行、資融業者間合作模式,難論其等間在本件交易,經濟上已存在緊密關係而有「經濟上一體性」,
是以,本件被告仍執前開抗辯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顯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