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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慈蒨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以諾,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志榮,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7頁)在卷足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10(下稱系爭用電地址)。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2年8月、10 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83元,然被告經原告派員催收,仍未繳納積欠上開費用。為此,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 年1 月15日入獄服刑至今,不可能在原告所指地點用電,很明顯遭不明人士入侵竊取該電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此為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訂有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6,783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8月、10月電費收據(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信為真。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15日即入監服刑今,實際用電人等語,然被告確於112年1月15日起因入監非實際在系爭用電地址屬實,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亦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始可免責。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迄未辦理過戶,亦未申請廢止用電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電費之責任。
(二)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供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契約,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非因原告遷離系爭用電地址後兩造間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至於系爭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何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實際用電人之變動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即無礙兩造為該供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不影響本件被告繳納電費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