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2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二聖一路10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二聖一路107巷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訴外人即被害人王玟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頭及左車身,王玟傑當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嚴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手肘、左膝、左手小指及右手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王玟傑醫療費用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3,690元、交通費用2,8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2,550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甲車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玟傑對被告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明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卷第11至57、9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事故資料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王玟傑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玟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王玟傑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王玟傑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王玟傑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王玟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7,530元(計算式:62,550×60%=37,530)。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3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