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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黃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