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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政賢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石園二村屋頂鐵皮防水及外牆修繕統包工程」之彩色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8年間全部完工,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1,2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91,256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又系爭工程108年11月驗收通過,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5日經完工,為兩造陳明在卷(壢小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所簽領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5日完工後,至遲應於109年1月10日以前即已驗收通過,否則被告自無可能以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既於109年1月10日已可行使,則自該日起算2年,其時效期間應至111年1月9日屆滿。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具狀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壢小卷第4頁),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相符,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