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高巢家庭巴黎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面積32.95坪)
所有權人,
乃系爭房屋所在之高巢家庭巴黎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9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付管理費1,483元(計算式:45×32.95=1,4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按月分攤公共電費150元,合計每月應付1,633元。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公共電費共11,431元迄未付款(計算式:1,633×7=11,431),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至3項、第9項規定,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費收費實施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9項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2樓以上(含2樓)住家用單位每坪以45元計算;社區公共電費由管理費中支出,住家每戶每月分攤繳納150元公共電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五、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483元,並按月分攤公共電費150元,合計每月應付1,633元等情,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9、103、125至150頁),經核並無不合,係屬可採。又被告迄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合計欠繳11,431元之事實,有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繳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7至188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按前開未繳金額11,431元之年息10%收取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至3項、第9項規定,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費收費實施辦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