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特別代理人 王冠翔
王冠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
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經選任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惟因
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要,
爰由本院依原告
聲請,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裁定選任王冠翔、王冠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月18日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向伊申辦行動購機優惠方案(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並就申購之手機投保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保險(Apple IOS)要保書,合併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帳單分期付款。嗣因被告欠費未繳,於112年5月26日拆機銷號而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734元及設備補貼款12,433元,合計23,167元未付。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7元,及其中10,73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寬頻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
美國國際產物行動裝置保險(Apple IOS)要保書、授權書、電信費繳費證明、欠費明細表、設備欠費資料、各期帳單、
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167元,及其中10,7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特別代理人戶籍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