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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相關資料。於同年月5日因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機構辦理」、「甲方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