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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曾家民  
被      告  許季琳  
訴訟代理人  趙書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司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司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建帆使用,陳建帆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路邊近復橫一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車首朝北),有訴外人甲○○將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保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間,被告倒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保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右大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0,6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司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地點附近診所領藥,在系爭地點劃設黃線處臨時停車,未料車後方有系爭機車、系爭保車隨後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伊倒車起駛時雖直接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受損,可見碰撞力道不大,而系爭機車右傾僅輕微刮傷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並未撞擊系爭保車右大燈,前開刮傷僅須烤漆即可回復原狀,詎原告藉機更換系爭保車車前保桿、下飾板及霧燈蓋,要難謂原告支出修理費80,650元均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保車肇事,足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系爭保車、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林森一路由南朝北路旁劃設紅色實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至72、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認系爭保車及系爭機車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倘系爭保車駕駛人陳建帆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停車,系爭保車即無可能遭遇系爭事件,足見陳建帆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倒車不慎,碰撞違規臨停之系爭機車後,再損及違規臨停之系爭保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陳建帆應負二成過失責任,而司淳將系爭保車交付陳建帆使用,陳建帆即為司淳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淳應承受陳建帆之與有過失責任,法院自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司淳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101至115、15頁),堪認司淳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司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僅車前保桿輕微刮傷云云,並有證人即系爭機車車主甲○○證稱:事發當天伊有確認大家都沒有受傷,系爭機車也沒有怎麼樣,大家都平安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證人甲○○亦自承事發後伊未偕同系爭保車車主檢查車損(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或確認系爭保車受損情形,要難執此遽謂系爭保車車體未遭毀損,而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系爭事件因無人受傷,只是單純車損,伊在場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伊已不記得系爭保車之車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卻不能證明僅車前保桿刮傷之事實,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69,150元、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合計80,6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僅係輕微刮傷,烤漆即足以修復云云,惟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因碰撞變形,而有更換必要;車前霧燈蓋係由霧面之塑膠零件製成,無從以烤漆方式復原,而水箱護罩刮擦傷部分,係鍍鉻材質,亦無法烤漆修復等情,有彬志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保車確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更換零件需費69,150元,係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5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150元÷[5+1]=11,5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1,2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150-11,525]×20%×[3+7/12]=41,2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852元(計算式:69,150-41,298=27,852),應按27,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後,合計司淳所受財產損害為39,352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482元(計算式:39,352×80%=31,481.6)。
 ㈢又原告主張司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原告與司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0,65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司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1,482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司淳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司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1,482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及乙○○之旅費各524元,有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及答詢表為憑)。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