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
原 告 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被告將停放在原告所有高雄市遼北街停車場(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移出
上開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