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