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1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12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33元(依平均法計算:4,40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86元、烤漆費用5,4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5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