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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佳蓉即躍獅大湖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日辦畢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卷第149至153、121至1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供貨期間均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預付,並均經提示兌領完畢,且依約被告負有63,000元、135,200元額度之出貨義務。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僅各出貨7,425元、126,564元,被告自應返還伊溢付貨款共64,211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具狀答辯稱:清算人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出貨如附表「出貨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明細電腦表單紀錄、被告出貨明細、退貨單在卷可稽(卷第13、15至17、21至35、39至41、43至67頁),而系爭支票經交付被告收執作為預付貨款,均經遵期提示兌現等節,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3、155至161頁),經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被告既向原告預收19萬元貨款,惟其截至系爭契約屆滿時,僅各出貨7,434元、126,564元,剩餘未出貨部分(即如附表「溢付貨款」欄所示金額),即因系爭契約屆滿而無繼續出貨及給付貨款義務,則被告受領票款金額逾133,998元(計算式:7,434+126,564=133,998)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002元本息(計算式:190,000-133,998=56,002),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5條獎勵規範約定: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貨出貨金額達各6、13萬元,後贈4%、5%產品(卷第15、39頁),主張其溢付貨款應各為63,000元、135,200元云云(卷第19、69頁),然該約定既已約定後贈內容為「產品」,並約定視作已預付價金,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其溢付貨款金額,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合約名稱
及編號
簽約金額
預付貨款明細(兩單合併給付)
出貨金額
溢付貨款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卡媚迪施
PH00000000
60,000元
110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

CP014421
 70,000元
7,434元
52,566元
110年12月31日
CP014418
 20,000元
茉娜姿
PH00000000
1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CP014419
 30,000元
126,564元
3,436元
111年5月31日
CP014420
 70,000元
合計
56,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