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7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第1順位法定
繼承人黃鈺筑,及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覃素梅、覃光宇均已向法院
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資料在卷可查,
惟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是本件自應由乙○○承受訴訟,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由乙○○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