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吳佳蓁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昱廷駕駛,陳昱廷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在停等停車格之際,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欲倒車駛離停車格,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門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6,828元始能修復,甲○○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理賠金36,828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甲○○向被告
求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車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倒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已提出現況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證人陳昱廷證稱:伊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入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TIMES停車場內,在車道上等待他車離場之際,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尾碰撞右前側車身,當時系爭保車是在靜止中,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保車呈90度直角,伊無可能看見被告要倒車,伊拍攝現況照片時,被告已將車輛往前移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觀諸現況照片顯示系爭保車停等處,適在被告車輛停車格前方車道上,被告欲倒車輛駛離停車格前,自應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待無來車再行起步倒車,且被告非不能從所駕車輛之後視鏡發現系爭保車適在其倒車路徑上,卻率爾倒車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門,即有過失。被告
抗辯陳昱廷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被告已經上車發動車輛,係有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
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甲○○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有行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13頁),
堪認甲○○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依前引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9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6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0,032元、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合計36,82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32÷[5+1]=1,67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18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32-1,672]×20%×[2+6/12]=4,180),可見甲○○更換新品零件支出10,03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852元(計算式:10,032-4,180=5,852),應按5,852元計算其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12,300元、烤漆14,496元後,合計甲○○所受財產損害為32,648元。
㈡又原告主張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91頁),
堪認原告與甲○○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6,828元,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64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甲○○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648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702元,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