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朱正方
被 告 鄭素蓮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蚵仔寮廣澤通安宮國樂團」之團長,該樂團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至23日舉行團體旅遊,邀集參加對象為該樂團之成員及其親友,並由被告代理團員出面與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興旅行社)洽談,委由千里興旅行社代為辦理「台東山線-鸞山爬樹黃金稻穗2日遊」(下稱
系爭旅遊)。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按被告
指示交付自己及兒子陳亮勳之旅費各新臺幣(下同)4,200元、4,250元,其後因陳亮勳因故受傷無法參加,原告於系爭旅遊前一日即已告知被告,原告二人無法參加旅遊,並請被告代為向千里興旅行社解約及辦理退款,而被告百般拖延,待系爭旅遊結束後始向原告表示,原告所繳旅費均遭沒收,因而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
委任契約涉訟,卻未提出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或其他可認被告受原告委任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
法律關係本即有疑;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然觀之原告提出團費尾款請款單(本院卷第17頁),僅能
足證千里興旅行社向被告提出請款之事,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而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