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
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
前揭規定,該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
被告戶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