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
兩造所簽定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第十二條固約定「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
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然
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臺南市善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