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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皇家晶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玟亓即潘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並平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息(現為2.89%+3%=5.89%);而依借據第六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7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還款,尚欠本金82,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信為實。又原告雖主張遲延利率應依5.89%計算(現在利率2.89%+3%=5.89%),然依據原告所提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5頁),被告113年1月29日逾期時之利率為2.83%,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即應依5.83%(113年1月15日後之利率2.83%+3%=5.83%)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