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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曹志華 
            蔣永軒 
被      告  詹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宏謀,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王國材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王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雅向伊申辦領用郵政VISA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將之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中央公園站地下1樓女廁,遭被告竊取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系爭金融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8,9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致林秋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事件)。林秋雅發現系爭金融卡失竊後,已於同日晚間8點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消費款均為系爭金融卡掛失停用手續完成前24小時內被冒用所生帳款,目視被告在簽單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林秋雅之簽名顯不相同,依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2款約定,林秋雅免負擔系爭消費款,伊業於112年7月24日賠補林秋雅58,900元,並獲林秋雅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伊目前在監服刑,實無能力支付賠償金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復未衍生其他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有無簽帳
1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11,9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2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
30,0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3
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15,000元
有,「詹」之署名1枚
4
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合計
5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