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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陳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