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姮嬡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申辦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
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