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