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徐良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6月1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275元、已到期之利息6,508元、
違約金 1,900元及手續費12元,合計96,695元未付,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明細帳表、本金計算表、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