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旨財
被 告 王浩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4元,及
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雅瑄前邀同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俊弘車業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3,1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1,1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84元、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息)2,688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2元,及其中18,484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雅瑄有購買機車,也確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被告王浩偉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
資力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未據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王浩偉既為上開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王雅瑄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本金18,484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
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2頁)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2,320元(計算式:111,600元×1/5=22,32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31期即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18,4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9頁)。然第31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6月10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款僅18,600元(計算式:3,100元×6期=18,600元),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仍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18,484元,及自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8,484元,及依計息本金按年息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元之遲延費,及未能依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已請求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所謂遲延費之設立亦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費2,688元部分,實屬無據。本院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被告需支付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然其請求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