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向左起步行駛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70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姿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5元(含已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7,845元、工資費用33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HYUNDAI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系爭事故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145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