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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邱冠雄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