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于涵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
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廖于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10元及利息,然廖于涵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有廖于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廖于涵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無從進行,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